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438號

原告 李仁魂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銀國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及最新地籍圖謄本。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紀連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5年12月8日死亡,而紀連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紀連死亡,此有原告所提紀連繼承系統表、紀連及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紀連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應補正紀連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本件被告 紀柔 均為95年7月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被告 紀柔均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紀柔均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紀柔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紀柔均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紀柔均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

㈣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㈤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間有無使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相鄰土地如有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㈥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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