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丁○○○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於飲酒後返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向丁○○○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廚房拆卸桶裝瓦斯與管線之連接,並開啟瓦斯桶開關,再搬運瓦斯桶至乙○○、丁○○○所在之房間,使瓦斯漏逸瀰漫屋內,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丁○○○均因瓦斯氣體外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7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15至1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過往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丁○○○之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乙○○、丁○○○所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丁○○○之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68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打電話去轄區派出所報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害人乙○○、丁○○○均證述:被告於其住處轉開瓦斯並阻止被害人乙○○、丁○○○離去後,即自行向員警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轄區派出所員警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能冷靜處理自己的情緒,受爭執情境影響,明知漏逸瓦斯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也會造成在場者心理恐懼,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被害人乙○○、丁○○○與被告之關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乙○○、丁○○○表示:他回家的話,如果沒有喝酒,他很乖沒什麼事,那天也是他自己酒後自己去報案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先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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