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對於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其餘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401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相對人亦未有異議,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又相對人之代表人現已更換,惟其並未提送聲明承受狀予聲請人,是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