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升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4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郭O恩(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郭O澤(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楠路上待轉區起駛欲沿世運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郭耀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郭耀升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不是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證人 李雅雯李雅蕙 、郭O恩、郭O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2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於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我行駛至路口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到路口時為紅燈。」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在場目擊證人李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2月4日22時我騎乘一部重機載著我姐姐李雅蕙,行經高雄市○○區○○路、世運大道路口,當時在待轉區內待轉準備左轉往世運大道方向前進,見我右側(左營往楠梓方向)的號誌燈顯示為黃燈時,有2部汽車先通過該路口(左營往楠梓方向),接著我抬頭看我前方(往世運大道方向)的號誌燈顯示綠燈時,準備要起步之際,見左方突然有一部三貼的機車闖紅燈通過(左營往楠梓方向),便撞上當時原本停在我右側正要起步的女機車騎士,因為我有抬頭看號誌燈,所以我很確定當時與我同向行駛的女騎士前進方向的號誌燈為綠燈。三貼的騎士則是闖紅燈」(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均相符。
足認被告當時通過停止線之號誌燈為紅燈,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兩造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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