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告 劉玉婷

被告 林樂樂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林樂樂,然僅記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無其他年籍資料。本院查詢上開手機使用人為訴外人 鄭惠文 ,並非林樂樂。又經本院查詢林樂樂之戶籍資料,同姓名者共有17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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