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即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
2.975%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
2.75%機動計息;⑵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7.625%機動計息;並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皆約定自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5年5月29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1,296,568元、74,08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丙○○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尚積欠本金146,75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丁○○辯稱需待拍賣程序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後,方有還款能力,故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利息起算日│違約│││表│(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民國)│金起│違約金(新臺幣)│││││││算日(││││││││民國)││├─┼─────┼─────┼────┼───────┼───┼───────────┤││││2.975%│自95年5月29日│自95年│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起至95年10月20│6月30│10月20日止,按年息0.29││1│1,480,000│1,296,568││日止│日起至│75%計算,及自95年10月│││元│元├────┼───────┤清償日│2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4.93%│自9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0.493%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86%││││││││計算。│├─┼─────┼─────┼────┼───────┼───┼───────────┤│2│120,000元│74,089元│11.355%│自95年8月29日│自95年│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9月30│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日起至│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清償日│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止│款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