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6號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063號、第11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7月1日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
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經與前開1年10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間
某時,在其位在○○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結束後約30分鐘,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①於102年8月7日上午6時45分,在其上址住處,為警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10
2年8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支(已使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其尿液為警採集後送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㈠之事實;②於102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縣○○鄉○○村○○○○路與○○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102年8月26日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已使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未使用),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㈡之事實;③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縣○○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102年10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㈢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賢之自白。
㈡尿液檢驗報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OZ000000000,偵4571號卷第42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尿液檢驗
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983號卷第78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報告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2A170500,毒偵1128號卷第57頁)。
㈢採尿紀錄: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571號卷第4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4571號卷第4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983號卷第18頁)。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83號卷第1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983號卷第79頁)。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128號卷第2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128號卷第58頁)。
㈣毒品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1號卷第43頁)。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毒偵1063號卷第20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983號卷第83頁)。
㈤扣案物:
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198公克,含包裝袋2只)。
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
⒊注射針筒6支(5支已使用、1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
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⒌玻璃球1個。
⒍吸管1個。
㈥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4張(雲警南刑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
頁至第23頁,偵45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毒偵983號卷第
3頁、第23頁至第25頁,毒偵1128號卷第22頁、第63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2支已使用、1支預備使用),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198公克,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5支已使用、1支預備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198公克,含包裝袋
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吸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並具有方便攜帶毒品及針筒之功能,惟該包包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欠缺直接關係,尚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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