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35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4日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前,以敲打
隨身攜帶之樂器鈸進行祭拜儀式,鏗鏘聲不斷,滋擾路過民
眾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之安寧,經員警在場告誡勸阻
,並當場交付勸阻通知書,被移送人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
睬,持續敲鈸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
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
警員 洪永全張嘉娟 職務報告、拒收之勸阻通知書、員警工
作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身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監察院前方,身
穿白衣、頭綁白色頭巾、腋挾金屬鈸、所攜行李箱上置放小
座焚香等情,雖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然衡諸該址為臺
北市○○○○○路、中山南、北路交通要道之交叉路口,且
當時道路交通流量大,往來車輛喧囂聲大,被移送人敲擊照
片中之金屬鈸進行祭拜儀式,聲音、焚煙是否足以「滋擾」
路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
又依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近中午,道路交通流量大,往來車
輛喧囂聲大,該金屬鈸之敲擊聲響是否大於周遭車水馬龍之
聲音,有礙往來行人、監察院內辦公人員等節,實乏證據相
佐,被移送人發出之聲響已達妨礙安寧之程度,亦無證據可
明。再觀諸移送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身上以及焚香後方掛有
記載「司法生重病請求監察院救救司法為要...」等文字之
白色看板,足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係於監察院前向
該政府機關表達相關看板所載內容為訴求,被移送人雖於現
場為敲打金屬鈸、焚香等行為,亦為其表達上開言論之方式
,意非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是以,依移送機關所
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路過民
眾、監察院內辦公人員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節,揆諸上揭法
條,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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