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加油站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接線方式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廣興橋東側遭警盤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反以行竊方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情節匪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本應重罰,然念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明確,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乃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到庭自承明確,是該支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