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於民國106年5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因精神不濟、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三犯酒駕,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甫達法定標準,幸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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