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梅英
曾泳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順吉
被 告 曾勝介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曾勝介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係
基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2項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是其既判力對於他
共有人亦有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
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
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
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
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
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
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
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
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4452地號土地(下
稱44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被告曾勝介與國產署就4452
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曾勝介並得使用坐
落44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惟系
爭鐵皮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鐵皮房屋係921地震後重建,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鐵皮房屋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埔
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外人即被告曾勝介父親曾茂
枝(已歿)應拆除返還原告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惟現
仍留下5平方公尺未拆除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曾勝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103年度埔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
原告詹梅英與 曾茂枝 ,而於該案原告詹梅英係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曾茂枝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浴室返還原告並勝訴確
定,亦經原告詹梅英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揭判決及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
頁),故原告曾泳曜、曾順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且本件原告亦係依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又原
告請求拆除之系爭鐵皮房屋,原告於陳述意見狀亦自承係上
開事件所未完全拆除者(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前案與
本件之系爭鐵皮房屋屬同一標的物,而曾茂枝為被告曾勝介
之父親,本院履勘時,被告曾勝介亦稱系爭鐵皮房屋為曾茂
枝所建(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
係被告曾勝介繼承曾茂枝而來,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規定之繼受人,則原告現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
告曾勝介拆屋還地,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參照上
開規定,自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