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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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成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旁籃球場,持自備之榔頭1把,將告訴人 潘麗霞 所有、 王咨晴 管領使用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敲破,足生損害於潘麗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王咨晴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