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生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一百年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生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一行:鄭龍生明知「HELLOKITTY」之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印製。又明知 陳雅芬 所持「HELLOKITTY」紅色吊牌係該公司所出售商品所附標示牌條碼、字樣之吊牌,依習慣為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牌條碼、字樣,而陳雅芬(已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為免訴判決)並未獲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委託印製,而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為其印製。
(二)證據部分:
1、有證人陳雅芬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背面筆錄)。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九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龍生明知同案被告陳雅芬所持有至其店內之「HELLOKITTY」吊牌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不僅未向同案被告陳雅芬詢問、確認是否確有授權,在可預見同案被告陳雅芬係為偽造他人商標權之情狀下仍接受委託印製,是同案被告陳雅芬雖為明示表示其係偽造他人商標吊牌,但被告鄭龍生得預見被告陳雅芬未取得合法授權仍默示接受印製,仍應就其共犯偽造私(準)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綜上,被告鄭龍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所設計販賣商品均會附掛吊牌該牌上除有商標外,尚有相關字樣、條碼,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商品係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用意證明,該標示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性質甚明。被告鄭龍生受同案被告陳雅芬之委託印製「HELLOKITTY」圖樣及英文文字之吊牌外,反面並載有「◎1976SanrioCo.Ltd◎」等圖及字樣,依習慣足以表彰為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生產之證明,而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告鄭龍生明知該商標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未向被告陳雅芬詢問、確認是否確有取得授權,即同案被告陳雅芬是否有權得以授權印製,顯有疑義,仍為其印製足以表示係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用意之吊牌後,並交與同案被告 持雅芬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鄭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鄭龍生與同案被告陳雅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龍生明知同案被告陳雅芬未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但仍接受委託託印製表示為三麗鷗公司生產、設計及授權之產品之吊牌,所為對於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損害,及所印製之數量及所收受款項尚不多,及被告鄭龍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鄭龍生事後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欲賠償新臺幣三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代理人因傳達上尚未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部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甚詳,暨被告鄭龍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龍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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