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銓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翊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任職警員,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即警用巡邏車),與同行警員 謝佳修 一同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於行經無號誌交岔之臺中市中區民族路口正左轉進入繼光街時,適有 楊棨富 因酒醉(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mg/L)躺臥於車道上,洪翊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碾壓過楊棨富之胸部,楊棨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楊棨富之父 楊武男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告訴、楊棨富之姐 楊惠如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3至26頁、第141至143頁、第259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楊武男於警詢之指訴(見相卷第27至30頁)、楊惠如(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同車警員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1至33頁、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案發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37至109頁、第159至161頁、第185至193頁、第203至204頁、第251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警用巡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之臺中市中區民族路口正左轉進入繼光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左轉而輾壓因酒醉而本已躺臥於車道上之被害人楊棨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屬明確。又被害人遭輾壓後,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檢察官
雖以被告之犯行既經同車警員即證人謝佳修即時發覺,難認被告有在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公務員自首之情事,故認被告之行為應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通報119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經證人謝佳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3頁),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 卷可佐 ,證人謝佳修雖同時查覺有異,與被告一同下車查看而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甫壓到被害人,然證人謝佳修並非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且被告亦未逃避而接受本案裁判,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
忽懈怠,使被害人生命消殞,致告訴人2人所遭受之傷痛,誠難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又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未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因酒醉而躺臥於前開車道上,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顯見本案所生損害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111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存卷可參,是其已盡力彌過,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擔任警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相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參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誤觸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屬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且考量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