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奎萱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劉春萍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壢交簡卷33-41頁)可證,故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爰依上開各條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李奎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乘客,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龍潭市區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461巷1弄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搭載2名乘客而超載,且未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春萍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春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李奎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奎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當時我是在劉春萍之左側,是劉春萍從路面邊線往左靠,因而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