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號、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酒箱3個、空酒瓶數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間)」應更正為「酒箱2個、空酒瓶27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審酌被告藍偉城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羅郁茹劉銘傑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
2號卷,下稱第822號偵卷,第17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酒箱2個、空酒瓶27支、啤酒籃2個,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尚屬低微(合計不足1千元,見第822號偵卷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