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悠遊卡1張(外觀碼:0000000000號
)」之記載,補充為「悠遊卡1張(外觀碼:0000000000號, 謝欣穎 遺失時內含儲值金新臺幣1,003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該悠遊卡己發交客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悠遊卡已發還謝欣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由配偶 程淑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3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以該悠遊卡內儲值金所消費之金額,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告陳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謝欣穎遺失之悠遊卡1張(外觀碼: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悠遊卡,並將該悠遊卡帶回住所,供不知情之配偶程淑霞使用(程淑霞部分業以112年度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謝欣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該悠遊卡已發交客人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欣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程淑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和解書、本案悠遊卡付款紀錄、程淑霞之就診資料等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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