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KHC編號230388)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恐嚇、
毀棄損害等罪」應更正為「竊盜、恐嚇、竊盜、毀棄損害等
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3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甫於
9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酌被告所持玩具BB槍雖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
竟因細故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玩具槍(KHC編號230388)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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