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4號

原告 林建曦 (原名: 林志洋

被告 楊婷

訴訟代理人 何柏蒼

被告 黎雅雯

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343,000元計算之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昱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有關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主文,原告為該案件的勝訴方,雖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等3人敗訴,但按訴訟前、訴訟期間,被告3人對於區公所之調解會2次,法院傳喚2次皆不予理睬,完全不出席調解、辯論,實有惡意擺爛之行為,為免被告持續拖欠損害賠償之時效,請法院判決被告等以週年利率5%之利息計算,並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訴訟原詢問 法扶 律師,由律師告知法院會以週年利率5%計算敗訴方之利息計算,避免敗訴方惡意拖欠不予支付賠償金,但當收到判決書時,判決內文並無明確訂定敗訴方惡意拖欠的利息計算,經法扶律師建議,重新提出訴訟,望法官明察,被告自調解會至法院開庭皆惡意不予出席之情況,訂定週年利率5%之拖欠賠償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下同)343,000元之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 楊婷矞 則以:我方已經跟承租客和解了,和解完後,卻又出現一位真正的屋主提起訴訟。

 ㈡黎雅雯則以:我沒有辦法。

 ㈢陳昱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被告楊婷矞、黎雅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超過343,000元之部分應予廢棄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其一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金343,000元計算之自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