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冠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量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但被告年紀尚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僅3包、價格為新臺幣10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起訴後已自白犯行,頗有悔意,衡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明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助長毒品流通,佐以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及對象,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僅400元,犯後已痛改前非,現有正當工作,並因工作而受傷,年紀尚輕且無毒品前科,販賣對象為其相識之人,惡性實非重大,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父親陪伴教養,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擔任外送員之平台資料為憑據。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情輕法重,且顯有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販毒數量、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
(三)上訴意旨所指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至於所稱無毒品前科,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受傷情形,由於原判決已酌減至3年9月,已接近減刑之最低刑,無論如何也無從緩刑而須入監服刑,在本院雖提出上開書證,仍不影響原審妥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請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