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秀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97年度訴字第962號、97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10月確定(下稱第2、3、4、5罪);嗣上揭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5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晚間1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