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被告 巫玉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之房舍、C部分之車道及停車場(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44.7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舍(面積180.17平方公尺)、E部分之車道及停車場(面積462.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52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46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舍(面積181平方公尺)、C部分之車道及停車場(面積4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權利。詎被告為相鄰同段248、24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均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遮雨棚、B部分之房舍、C部分之車道及停車場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係受訴外人 陳添水 詐欺而占用系爭土地,248地號土地乃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王信德 於87年間向陳添水所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即紅色鐵皮屋,附圖所示B部分)當初為陳添水所起造,為被告所買並管理,而車道及停車場為被告所有,陳添水聲稱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故被告於此蓋房已達25年,並依法繳交房屋稅,是被告希望承租系爭土地,且不要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遮雨棚;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用心維護及修繕,相關工程費用無法求償;至於現場之違章建築、附圖所示A部分遮雨棚為誰所興建,被告並不清楚並非被告所蓋,且遮雨棚於被告購買時並未存在;另被告對車道有通行權,況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由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附圖位置C所示車道及停車場、面積46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設置附圖位置A、B、C所示地上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移除之地上物範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應拆除如附圖位置A所示遮雨棚部分,惟被告否認該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該地上物之設置者或受讓者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附圖位置B所示房舍部分,被告自陳此部分係其向前手王信德所購買並由被告管理,並提出王信德與陳添水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86)建都字第000656號建造執照、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09頁、第111至113頁),依上開建照執照可知,房舍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添水,而被告係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舍,是被告對該房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位置B所示房舍一節,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法繳交房屋稅等語,惟被告為該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房屋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房屋及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相關建築物,不論有無產權登記,予以課徵,繳納房屋稅僅係履行納稅義務,而此與該房舍是否為合法建物,係屬二事,亦不能使違章建築變成合法建物,故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⒋附圖位置C所示車道及停車場既為被告坦認由其興建,且經本院認定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該車道及停車場及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而言,即必須鄰地所有人於該建物建築完成前,事實上已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倘鄰地所有人係於建物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該建物越界,該鄰地所有人即不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限制,仍得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舍興建『當時』原告已知悉上開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僅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已久,即推論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顯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當時建物越界時是故意興建,被告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位置B、C所示面積分別為181、46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總面積2380平方公尺,位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位置偏遠,對外交通尚非便利,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林作物為主,周遭無商業經濟活動,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位置C所示車道及停車場係用於所營之露營區,占有面積共計645平方公尺(計算式:181+464=645),約為系爭土地27%(計算式:645÷2380×100%=27%),其餘部分土地均無占用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61頁),另斟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始稱妥當。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全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45㎡×申報地價35元×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45㎡×申報地價35元×3%÷12個月=5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B所示之房舍及位置C所示之車道及停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元,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