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庭穎

被告 駱盈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前12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 伊得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7,0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攤還方式、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前述。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7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國110年6月2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7,034元

76,727元

週年利率

1.845%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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