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雄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變更並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扣除原告已繳18,127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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