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88,000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