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粘建興 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址為台中市
○○路○段○○○號,而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上開住所寄送訴
訟文書,竟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
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查報被告之上開年籍資料,並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對象「甲○○」
確有其人及合法進行訴訟程序,但原告於96年5月10日合法
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為憑),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