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上訴人 劉明華
劉明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上訴人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劉明華、劉明集(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本清、許雅棠、洪福天、陳詩銘、梁智毓、戴健恩、梁秀鈴、鄭初英、陳添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新臺幣(下同)5,490萬8,500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912萬2,662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10頁),撤回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上訴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06頁)。被上訴人同意其等撤回部分,不同意追加部分。查:
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與原訴均本於兩造原共有之桃園市楊梅區 楊富段 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上訴人重複計算1187地號,誤認為共17筆)之開發、管理行為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為請求之爭執事實為
:被上訴人以多數決將系爭16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然提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未包括土地改良費用,行政機關對此這部分提存費用未做實質審查,上訴人認為提存不足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惟出售系爭16筆土地價格是否過低,被上訴人提存金額有無不足,核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等支出系爭費用,對系爭16筆土地為開發、管理行為後土地價值上漲,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等上開請求在社會通念並無可認屬同一或關連性,而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且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原告 劉育纖劉育麟 之父 劉明政 自民國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6筆土地陸續支出開發土地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及排除侵害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以配合政府土地重劃計畫。系爭16筆土地因伊等支出系爭費用,由77年3月間重劃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5年1月間上漲至每平方公尺3,500元,被上訴人受有系爭16筆土地價值上漲利益共計1億1,656萬7,028元,爰依追加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共同原告劉育纖、劉育麟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支出系爭費用,且與伊等間有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合意存在。又系爭16筆土地公告地價逐年攀升,係因政府地價政策所致,與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無涉。縱認上訴人自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有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惟伊等係101年後方成為系爭16筆土地共有人,伊等並未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且伊等出售系爭16筆土地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劉明政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倘上訴人認為當時出售價格過低,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主張賤賣之依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獲有額外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撤回民法第179條訴訟標的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53年6月起陸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於1
03年10月2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16筆土地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總價6,371萬130元出售予第三人 梁凱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6筆土地因其等支出系爭費用而增值,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支出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時間,除陳添昌於77
年12月8日取得系爭1224、1225、1226、1227、1228、1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係在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16筆土地支出系爭費用之期間,其餘均未在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系爭費用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係本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自屬無據。至陳添昌所取得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整地收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首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覆關於附帶徵收放領是否有無效之訴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79頁、第326頁、第328頁),欲證明其等確為被上訴人開發、管理系爭16筆土地,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本於為陳添昌管理事務之意。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25頁、第327頁),係其等自行計算、繕打,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故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律師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亦無法由收據內容看出與系爭16筆土地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上開所為係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則其等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當事人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0000-0000地號取得原因應有部分徐本清101年12月5日贈與588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122500分之3719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588000分之1481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9408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627200分之20319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0000000分之10039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119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1176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7000分之1163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0000000分之10039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1122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36750分之989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94080分之253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89年12月5日贈與14分之596年12月17日買賣98分之599年2月30日買賣7分之1102年2月6日買賣157500分之1099102年3月13日贈與49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5880分之5102年1月17日買賣91875分之2917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588000分之1301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2940分之151102年1月17日買賣122500分之2217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117600分之253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0560分之4953102年1月17日買賣0000000分之70057103年5月30日買賣196分之3103年7月9日買賣48分之2103年7月10日贈與705600分之1283103年10月3日買賣240分之5許雅棠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000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8000分之7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3200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8000分之1洪福天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0000分之6901102年1月17日買賣600分之87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8000分之5401102年1月17日買賣480分之72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4000分之7401102年1月17日買賣640分之91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000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2000分之8401102年1月17日買賣720分之102陳詩銘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0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600分之65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8000分之5401102年1月17日買賣480分之72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4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640分之64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000分之1102年4月12日買賣700分之62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2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720分之68梁智毓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0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600分之20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48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480分之20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64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640分之20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3月13日贈與7000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1年12月5日贈與72000分之1102年1月17日買賣720分之19戴健恩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206336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44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147000分之9126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92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231653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3月13日贈與7000分之1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216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61299梁秀鈴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23512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35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157500分之2460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92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231653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216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61299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44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147000分之9126鄭初英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92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231653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206336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44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147000分之9126歷次取得時間1190地號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14986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35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157500分之2460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735000分之53360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180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23512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2年4月12日贈與216000分之1102年6月6日買賣0000000分之161299陳添昌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103年4月14日買賣48分之1103年3月17日分割繼承48分之2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原因應有部分77年12月8日買賣4800分之1103年3月17日分割繼承4800分之297103年4月14日買賣480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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