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違規之證據,係為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舉發抗告人未依規定車種停放車輛時,所附據之舉發照片。惟依該舉發照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該地點係為「汽車停車格」,進而得認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未依停車車種停放。另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中市交警第G6DA1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並未載明係為該路段之幾公里處或幾號門牌處,有違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又抗告人並非對於機車違規停放停車格一節不爭執,且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8月1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0276號函通知抗告人,距案發之95年8月12日已近一年,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舉發期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院查:本件原審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甚明,並有違規照片及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均係針對處分機關是否已逾處罰期限而喪失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為陳述,尚難認已對於處分機關所舉發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至於卷附之舉發照片,雖有抗告人之機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該照片內容僅呈現抗告人停放位置處劃有白實線,然無法顯現該白實線乃汽車停車格之全貌,則抗告人停放機車位置是否為一汽車停車格,尚無非疑,且舉發通知單上亦僅記載違規地點為「台中市○○○○路」,亦無法確認所指違規停放之地點,是以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如舉發人所指未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非無審酌餘地。
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稱妥適,既經抗告人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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