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張逢忠 被上訴人 嚴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嚴重危害治安之違法行為,拿子彈威脅鄰居之惡行惡狀,令附近鄰里居民,人人自危,恐怕是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對原審判決雖沒有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太高,希望審酌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提的病歷資料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確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上訴人及證人 張素貞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為憑,其後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拿子彈威脅鄰居之惡行惡狀,原
審判決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述明,上訴人所述之子彈威脅事實,並不在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範圍內,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斟酌兩造之財產、學歷狀況,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等情,依法並無過低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賠償8萬元太高,希望審酌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提的病歷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侵權行為當日之錄影光碟查證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有重度憂鬱症之病症無關,故均不足為兩造各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回其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