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煒盛
具保人 林晏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煒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晏彣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經指定期日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罹患A型流感,發燒無力,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並非逃匿,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准以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當庭指定114年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有原審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影卷第39、43、77頁)。被告於原審裁定後雖補行提出和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罹患A型流感始未到庭,然其係於114年1月15日就診,經篩檢確診A型流行感冒,醫囑在家自主管理5日至114年1月19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被告未於期日前提出不能到庭之事由與證明,且其曾於114年1月20日與辯護人會面討論,辯護人亦不知悉被告未到庭之原因,此經辯護人 陳明 在卷,再經當庭致電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原審影卷第79頁),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114年2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無人應門,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2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7005號 函可佐 (原審影卷第95頁),經查詢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原審通知(原審影卷第75頁),亦未能通知、督促被告到庭,顯未盡其擔保被告到庭之責任。
四、從而,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