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代理人 温俊國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10年1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即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9號《下稱司家調字289》),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事項未能達成協議,嗣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反聲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
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事項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希能擔任甲○○之親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帶走,嗣
於同年12月5日亦未表明欲帶回未成年子女,現又與聲請人爭奪親權,顯見其個性不穩定,應不適任為親權人。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受蚊蟲、跳蚤咬傷,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處返家後,會有情緒反應、生活常規混亂等情形。且相對人會帶未成年子女提早施打流感疫苗,事後卻未告知聲請人。此外,相對人母親係因身體不好而退休,有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仍有疑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自110年12月1日以脅迫方式帶走未成年子女後,即
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未能繼續食用母乳,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最佳利益。又聲請人白天需工作,家中無親屬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而將未成年子女由褓母代為照護,卻拒絕提供褓母之資訊及照護地點,故意阻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委託之褓母於111年6月28日確診,相對人要求自己照護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仍不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護,可見聲請人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考量,罔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並非妥適之照護者。另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可提前施打疫苗為由,要求相對人須提早至禮拜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實際上醫生卻未表示可提早打預防針,聲請人顯係藉此剝奪或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滿足其心中之怨氣。此外,於111年6月17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及健保卡,阻擾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及施打預防針之紀錄,實非友善父母。
聲請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表示:「到別人家吃飯」,刻意強調相對人之家為外人之家,透過此種方式來灌輸未成年子女矮化相對人之言語,藉以影響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裡之地位。綜上,聲請人以各種藉口阻擾、刁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之行為,顯非屬友善之父母,且聲請人無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故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最佳子女利益原則」,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最佳子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市,依10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表,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新臺幣(下同)21,019元計算,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1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等語。並反聲請聲明: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0,510元整,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並反聲請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510元整,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110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89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289號《下稱司家調289》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第9-17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分
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從事業務一職,相對人則為甜點師,兩造工作皆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親力親為負擔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並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之責,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维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無虞;相對人實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的時間相當短暫,相對人並無長期且獨自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亦不諳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個性等,未來是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以照護未成年人尚有待評估,故評估聲請人的親權能力相較相對人妥善。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能滿足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亦能投注時間在陪伴及照顧未成年人上,已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的依附及互動關係;相對人則受兩造分居影響,且對於會面事宜並未具備積極度,故相對人已一段時日未能與未成年人相處、互動,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不甚清楚,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相較相對人充裕且完整。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均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均屬充足,可供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亦均能有妥善的整理,整體而言,兩造的居住環境均屬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自分居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毫無聞問,滿不在意未成年人,再者,聲請人現已穩定未成年人的生活樣貌,認為未來並無改變之必要,故聲請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工時長且下班時間不固定,亦無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上的援助,再者,相對人無法接受聲請人的教養方式,故相對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接回未成年人並自行負擔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排,兩造均足以維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教育穩定無虞,並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所需。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僅約七個月大,並未具備表意能力,故無法進一步了解未成年人的受監護意願。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字289卷一第121-139頁)為佐。
⒊另兩造對於上開之訪視報告後,兩造仍對訪視報告有意
見。從而,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會面交往現況、期待與建議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為:⑴兩造皆有工作能力及經歷,經濟上靠工作收入支應開銷尚屬足夠,無負債或貸款,健康狀況良好,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住所,空間及環境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兩造在工作之餘亦有一定的親職時間,可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教養計畫,聲請人陳述對未成年子女各求學階段的學校規劃,對於上下學的接送及生活規劃亦有安排;相對人所提出的教養計畫書對未成年子女的平日及假日生活安排皆有詳述,並針對不同發展階段,規劃有益其身心、發展的活動;對於各求學階段的預計就讀學校,亦有搜集資料並作比較分析,並自剖教養理念及如何付諸實踐。⑵在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有三姊及母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支持系統,但其三姊近期將搬走,至母親雖己自臺中搬至臺南,但其仍須工作,且所住柳營地區距離聲請人住處較遠,雖仍可提供相當程度的協助,但不若相對人的同住家人可提供臨時及即時性的協助。⑶關於未成年子女舆聲請人生活相處之情形,據保母陳述,她自未成年子女4個月大開始照顧,見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良好的照顧,聲請人皆能準時接送,為未成年子女的外觀及衣物皆很整潔,奶瓶亦毎天消毒;她反應未成年子女的問題,聲請人皆能很快處理。從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各項發展、生活常規及遊戲內容,皆見聲請人用心、照顧的痕跡,亦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情感依附。⑷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互動情形,相對人皆全程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細心準備其飲食、陪伴遊戲及哄睡,或安排戶外活動,或帶領未成年子女做肢體伸展動作或參加感覺統合體適能的課程,從相對人提供的大量照片,可見到親子間有一定的情感連結。⑸至於聲請人以110年12月1日相對人的家人將未成年子女抱給他帶走,以及同年12月5日未表明欲帶回未成年子女等情,質疑相對人的照顧意願及認其「個性不穩」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然相對人的照顧意願及親權適任性,不宜片面的以此特殊事件逕作自利性的解讀,況復如聲請人自述,110年12月1日其堅持要抱走未成年子女,而與相對人及家人僵持3個多小時之久,聲請人雖否認當晚有如相對人及家人所稱的在門外大吵大鬧,但可以想見聲請人在門外勢必有做出讓相對人及家人無法忽略他的舉動,才讓相對人及家人在歷經3個多小時後,迫不得已的讓步。至12月5日相對人由家人陪同,與聲請人討論兩造婚姻問題,並未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或照顧方式作商議,是相對人及家人決定先處理兩造的婚姻問題,而未要求帶回未成年子女,尚難逕認為相對人欲放棄親權或無照顧意願,亦不代表聲請人將未滿月的新生兒強行帶離母親身邊的做法得以合理化。⑹在友善父母的評估上,聲請人假稱保母意願,拒絕透露保母的資訊,阻挽相對人的探視;又於會面交往時誣指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被蚊蟲全身叮咬,並聲稱就醫時醫師研判為跳蛋所咬等情,然經調閱未成年子女的就醫紀錄,該日並無就醫紀錄,聲請人所稱並非事實,皆為不友善的表現。⑺综上,兩造在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經濟能力、健康情形、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親子情感關係上,皆具有相當程度的條件,教養計畫亦具可行性,堪信皆能適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然兩造的衝突關係長期未見緩和,勢必無法在親權上合作共任。再經評估,相對人的支持系統較能因應臨時及立即性的需求;且聲請人有前揭非屬友善父母的表現,故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至會面交往方式則可依一般常見的隔過週末過夜、過年為假期分兩段从奇偶數年輪流、寒暑假各增加較長的同住期間等方式進行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3-96頁)可稽。
⒋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及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酌上情,及依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丙○○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帶走,嗣又與聲請人爭奪親權,相對人個性不穩定,應不適任為親權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受蚊蟲、跳蚤咬傷,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處返家後,會有情緒反應、生活常規混亂;相對人會帶未成年子女提早施打流感疫苗;相對人母親係因身體不好而退休,親屬之支持系統,仍有疑問云云。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抱回,係因聲請人堅持抱回,後於110年12月5日未帶回未成年子女,係因兩造未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商議,尚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個性不穩定,不適任為親權人;關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受蚊蟲、跳蚤咬傷,未成年子女當日並未有就醫紀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不足認此節為真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有情緒反應、生活常規混亂之情形,亦屬常見現象,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關於新生兒施打預防疫苗,均有特定之疫苗注射時程,無法因相對人之意願而提早施打,聲請人以此認定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無疑義;關於親屬之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係與家人同住可獲得之即時照護協助,相對於聲請人與家人分居,所能提供之照護協助,相對人應較有優勢,故聲請人乙○○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丙○○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足採取。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多媒體產業,月入約33,000元至34,000元,於109至111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365,041元、521,123元、329,356元,名下財產價值815,767元;而相對人擔任網路服飾工作,月入約3萬元,於109至111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48,610元、145,893元、151,536元,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5、131-154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51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10,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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