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林明憲 相對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ALVINSEANPANG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憲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