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9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市德蘭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趙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怡惠 、 簡美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怡惠、簡美蘭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簡怡惠已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簡美蘭設籍於嘉義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簡怡惠、簡美蘭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