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1號

聲請人 張傳璽

相對人 張融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80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9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TH004703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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