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姜彥丞 即 姜其才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2,618元整,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
付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2,618元整,及其中96,963元自96年
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既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且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10
2,618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102,618元整,及其中96,963元自96年6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帳務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
49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
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