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家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曾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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