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B部分面
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壹拾肆點零捌平
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房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於其上建築如附圖所示
A、B(如備註)、C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且原告係受讓前手之土地,對被告越界並不知情,
亦無同意,,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爰本
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六一六地號)原為其父 張狄 所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即原告之父 周蝦 訂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被告經父親張
狄無償提供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興建上開建
物時,原告之父即已知情,並非無權占用,後被告之兄張
境受贈其父所有之鄰地,於九十二年間遭法院拍賣,經買
受人申請丈量,方知土地歸屬,惟如強行拆除被告上開建
物,被告即無所棲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有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附圖所示A、B(如備註)、C部分之建物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二)惟被告辯稱:兩造之前手訂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且建
築時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且同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建物建築時原告之父即鄰地所有人明知而無
異議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且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鄰地所有人明知建築越界而不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僅限土地所有人或依法準用之占
有關係人自建,被告係無償借用其父土地建屋,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自認其兄 張境 受贈其父所有之土地,
於九十二年間遭法院拍賣,經買受人申請丈量,方知土地
歸屬,則原告所稱其前手並未明知被告所建之上開建築越
界,即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抗
辯即無理由。
⑵被告又稱其父與原告之父訂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惟為
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且縱然屬實,惟上開協
議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土地及鄰地均已轉讓他人,被告無
法證明受讓人對於該協議明知並同意繼續交換使用,況該
鄰地業經法院拍賣,上開協議顯已無法續存,被告據此對
抗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
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
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房等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