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晴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景晴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晴與被害人 藍晉傑 均任職於世貿飯店,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二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該飯店餐廳內商談公事時發生口角,陳景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藍晉傑臉部,致藍晉傑受有左側顴骨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晉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景晴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藍晉傑發生口角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出手想打他耳光,但他閃過去,沒有打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晉傑指述甚詳,而藍晉傑之左側顴骨部挫傷,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 杜榮宗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進入餐廳時,看到藍晉傑和椅子都倒下去,藍晉傑左頰有受傷,有看到陳景晴做勢要打藍晉傑」等語明確,發生口角當時藍晉傑和椅子都倒下去, 藍某 左頰並有受傷,足認是被告與藍晉傑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毆打陳景晴臉部成傷無疑,所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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