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蕭琮澤 被告 葉士賢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配偶 林麗英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人係原告之配偶林麗英,可知林麗英係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雖為告訴人,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不合法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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