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拾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子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7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子硯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扣案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扣案之殘渣袋11個,依卷內事證均未能認定仍含有毒品成分,惟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8、31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既屬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