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5行末增列「及現金4,350元」。
(二)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補充為「、於96年7月12日,趁雇主
乙○○不注意,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被告為印尼籍人,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其護照影本在
卷可佐,因其為外國人而在本國犯罪,並受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對於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予以驅逐出境。
二、本件被告前二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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