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告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乃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進而表明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如兩造約定書第11條內容所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理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基此,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