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建勝於111年12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5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57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56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除在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2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㈤、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又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2185號再次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惟被告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家庭之傷害,且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致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