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映颺
范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映颺、范皓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方映颺處有期徒刑3月,范皓然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方映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為1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澎湖跨海大橋為二線道橋樑,此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亦為澎湖地區進出西嶼鄉之唯一陸路,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深夜時段在僅有二線道寬之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產生白煙之危險駕駛方式,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視線不佳或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人車不穩、失控、翻覆,且期間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受阻,亦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3頁),是客觀上已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三、是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持續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方映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皓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映颺、范皓然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9分許,在澎湖縣縣道203線20.7公里處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由方映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皓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方式,進行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映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范皓然偵查中傳喚未列,其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但辯稱:「我們在燒胎前有先確認過無人車通行,我們在燒胎開始後看見路旁有汽、機車停在路邊停等,結束之後停等的車輛就陸續離開。」2人所述經核互相吻合,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澎湖跨海大橋為西嶼鄉進出白沙鄉及馬公市唯一通道,被告2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危險駕駛,本案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晏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