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劉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66%)。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74,2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46,101元、已到期利息128,14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因疫情導致其海外投資生產線被迫關閉,經濟因此陷入困難,目前入不敷出,生活艱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書狀中亦未就積欠本件債務部分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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