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上訴人 李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3、1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世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是立法者著眼於「集團化與組織
化」之特殊詐欺類型,認屬惡性重大而予加重其刑。本案上訴人、 陳柏翰 (另經判刑確定)與自稱「 許楓愷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縱屬共同正犯,惟上訴人、陳柏翰均有正當職業,皆非以反覆實行詐欺犯罪為業之人,亦非犯罪團體之內部成員,原判決論以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的指訴,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訴人、陳柏翰、「許楓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告訴人 張美蓮 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話通訊譯文,僅為民國107年3月9日至16日之短暫期間,並非本案開始之105年1月間,原判決竟將此片段之電話通訊譯文,採為斷罪之依據,實屬過度推論,而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本案詐欺之犯行;及證人張美蓮之證詞;再參酌卷內骨灰罐提貨卷、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話通訊譯文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所觸犯者係加重詐欺罪云云,予以指駁、說明:依照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可見上訴人與陳柏翰、「許楓愷」確有一搭一唱地佯以購買骨灰罐、節稅等事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情,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加重詐欺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明
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詞,自無僅限於「集團化與組織化」之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始有適用,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係由上訴人與陳柏翰、「許楓愷」等3人共同犯罪,因而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於法自屬無違。上訴意旨㈠徒憑錯誤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非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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