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7號

原告 倪江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雅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雅惠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業於113年4月29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到裁定起14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前開裁定因郵寄至原告住所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訴訟文書收受登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繼承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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