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永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不僅分文未付、未履行義務勞務,復經屢次傳喚均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0年執緩字第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於100年1月11日以東檢文己100執緩1字第00452號函知被告應於前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13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專戶)繳納5萬元,如逾期未履行,將撤銷其緩刑宣告等內容後,被告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8日9時45分帶繳納收據到案,上開傳票並於101年3月2日經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猶未遵期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且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2月止,均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上揭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函文、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10031640號函、送達證書及觀護人簽呈附卷可考。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猶未到庭說明上情。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其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乙節,亦可認定,而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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