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陸錦慧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被上訴人 洪久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洪得祐 自民國87年2月4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未依約清償,洪得祐於91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邀洪得祐之債權人召開債權分配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確認洪得祐對伊積欠借款本金470萬元、利息123萬4,232元及執行費用1萬5,891元,計595萬0,12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與含伊之債權人簽訂切結書,載明就系爭土地願限定繼承,且同意於將來政府徵收補償時所發之補償費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收取(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清償方案。惟被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於99年6月30日除僅辦理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繼承登記外,附表一編號3、4、5、7、8土地仍登記洪得祐所有,而附表一編號6土地於100年8月30日業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已無法再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方案清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伊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商討清償事宜,業經其口頭承認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萬0,123元,及其中471萬5,8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92年12月29日簽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伊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縱認伊於110年6月8日兩造對話時有承認系爭債務,然未以契約為之,不生拋棄時效利益效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萬0,123元,及其中471萬5,8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得祐(生前為醫師,於91年10月17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洪得祐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已聲明限定繼承。
㈢洪得祐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出具
系爭切結書。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29日起算,於107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
㈤兩造於110年6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4、原證15。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系爭債務為「承認」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系爭債務為「承認」
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無非以110年6月8日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據。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29日起算,於107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7年12月28日已完成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0年6月8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兼住家處,與被上訴人討論洪得祐生前債務之償還方式,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切結書簽訂已20年,仍向伊承諾必會清償系爭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舉(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1頁)。查:
⑴兩造於110年6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4、原證15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之系爭譯文(原證15為全文逐字稿,見原審卷第181至207頁),錄音時間自19分3秒至1時1分41秒,是兩造於110年6月8日之對話過程至少持續42分鐘。
⑵依系爭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93、197頁),呈現…[32
:05]陸錦慧(即上訴人):「我是那天看到這個,想說這怎麼放那麼久,20年了耶!」…[39:20]陸錦慧:「…,你92年11月29日…,才請律師再跟我重新分配…」…[40:27]洪久富(即被上訴人):「你知道那律師多離譜,我去年的樣子有去找他,…問他這件事情」…[40:34]洪久富:他跟我說,我所有的資料他那邊都沒了,已經沒放這麼久的東西」…[46:21]陸錦慧:「…五百多萬啊!」[46:22]洪久富:「大姊你沒問律師看看有沒有辦法主張?」…[1:01:07]陸錦慧:
「…我說這已經過20年,我們不要再這樣子在那邊弄這個東西,…」…[1:01:36]洪久富:「我實在是沒能力啦!以後我有能力我會多少還你啦!」等語,依兩造前後文義以觀,上訴人提及系爭債務發生已經過20年,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未來有資力時,願意清償債務,惟不得據以憑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且被上訴人僅係台南女子科技大學在職專班畢業,畢業後均在「煤氣行」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既非熟諳法律之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表示「日後財力許可,會還款」,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何況,被上訴人僅一方表示「以後有能力會還款」,至於所謂能力之具體標準、還款方式及數額均付之闕如,兩造亦無就此再進行商討,不能認兩造就「以後有能力會還款」之清償內容或方案已達意思合致,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指「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不合,則系爭譯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債務時效完成後,未以契約承認之事實,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經由陳魁元律師協助處
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亦自陳於109年間向陳魁元律師詢問系爭切結書清償事宜,陳魁元律師應依其專業、倫理,告知系爭切結書時效至107年12月29日屆滿,顯見被上訴人雖非法律專業人員,但已確實知悉15年請求權時效乙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系爭切結書係陳魁元律師協助處理,雖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錄音最末句之表示,僅屬其一方行為,兩造未成立意思合致之契約,已不符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亦不足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1:01:36]所
述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然兩造於110年6月8日對話錄音,係本件110年8月31日起訴前(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在被上訴人處之對話,自與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本於該案當事人於訴訟中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所生之法律效果有別,兩者事實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則被上訴人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正當。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弟 陸錦生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
系爭切結書時效完成「前」,已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乙事(見本院卷第70、103頁)。然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本件主張時效完成「後」的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已經不主張,…時效完成後的承認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又承上述,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兩者互異,不容混淆。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本件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要件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陸錦生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時效完成「前」,已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2.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聲請傳訊陸錦生,證明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之要件。
惟上訴人自陳:陸錦生於107年參加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後,於當年底(即系爭切結書時效完成後)協同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葉香 至被上訴人處謝票、尋求日後支持時,上訴人再度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經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併陳明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陸錦生縱於107年年底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後,曾至被上訴人處,見聞兩造協商債務清償過程,然此並非兩造110年6月8日對話錄音之補充,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要件。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係111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329至334頁),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可聲請傳訊陸錦生,調查107年所見聞之事實,卻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聲請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又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情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據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同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5萬0,123元,及其中471萬5,8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