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志
黃博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達志與被告黃博鈞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張達志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潭美街口時,見被告黃博鈞駕車亦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比中指方式侮辱被告黃博鈞,足以貶抑被告黃博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黃博鈞見狀遂下車質問被告張達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黃博鈞及被告張達志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嗣被告張達志趁機跑離現場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狀元香滷味攤內,被告黃博鈞仍心有不甘,遂駕車追攝被告張達志至該滷味攤,被告張達志見狀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黑道、流氓、白癡、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告黃博鈞,足以貶抑被告黃博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黃博鈞聽聞後心生不滿,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路邊撿拾而來之磚塊及滷味攤內之水壺等物毆打被告張達志,致被告張達志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並鈍挫傷、右手掌及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博鈞亦受有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達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博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達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博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張達志、黃博鈞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茲據張達志、黃博鈞於審理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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